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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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0號(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應發還所有人 黃淑芬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銀行支票4張,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配偶所有,而銀行支票4張亦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4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在案。惟上開車輛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該車輛亦非違禁物,且非屬聲請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本院業於98年10月8日為宣示判決,亦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車輛已無留存必要,參照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銀行支票4張,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