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已撤回保全執行程序外,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9號、98年度執全字第427號、98年度存字第49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