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引擎號碼為A4X0639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之記載補充為「98年3月31日23時20分」,關於甲○○交付扣案贓車及車牌與 李智乾 之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