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甲○○竊取水龍頭時所穿著之上衣與長褲各1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被告竊取水龍頭時所穿著之上衣與長褲各1件、衣褲翻拍照片1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延平國小之水龍頭25個,並賣得新臺幣320元且花用殆盡,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上衣與長褲各1件固均屬被告所有,惟僅係其犯本案竊盜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均非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