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剪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剪刀及鉗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咬合力
道強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被告甲○○持上述兇器進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2-1號小胖土雞城內,環視搜尋財物,已著手竊盜犯行,嗣因被害人發覺並報警制止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持剪刀及鉗子之兇器行竊,雖未得手,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被害人財物未受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塑膠袋1只、剪刀及鉗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