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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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 宋春霞
李培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上訴人 連建吉
曹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解決其積欠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問題,主動透過證人 吳承弼 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所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久康街八三號房屋及得向新北市承租、申購之上開房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九八七之一七、九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售與被上訴人,欲利用承租、申購系爭土地,並出售被上訴人以賺取差價,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上訴人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為價金之一部給付,新北市政府始准上訴人承租並承購系爭土地,查兩造締約時,新北市政府尚未同意上訴人申購,上訴人仍願以定額買賣總價成交,應自負新北市政府讓售價格超過預期之風險,不得以新北市政府讓售價額過高,作為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因新北市政府同意讓售土地價格高達九千一百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已逾上訴人所得取得之買賣價金甚多,被上訴人依約僅在買賣價金範圍內負代墊協力義務,逾買賣價金範圍部分,尚無代墊義務,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承購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為屬有效,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加倍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惟兩造簽約時預期新北市政府之讓售價格應在系爭契約買賣價格之下,否則上訴人無利可圖,事後新北市政府同意讓售價格高出預期,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可責性不高,且被上訴人尚無其他重大損害,應酌減違約金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各本息,即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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