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謨指定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高浚宸 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49甲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古坑鄉00000000號前時,適有 林長闊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長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呂德謨站立於前開車輛後方即慢車道處。告訴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及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被告均倒地,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部傷口長度2公分之傷害;被告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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