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 江建興 送達代收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 江阿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有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