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103年度偵字第3391號、103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金照賢林思齊張文 宏(聲請書所載: 張文宗 ,容有誤會)、 賴建良 等人之財物後,變賣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及林榮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賴建良、 張文宏 、金照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君於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復因被告於警方偵辦另案之竊盜犯行,經警方借提詢問時,自行供稱尚有違犯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足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實證據察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其有附表編號1至3竊盜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減輕其刑。是本案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且前經竊盜案件受到懲處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足稽,可認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的禁止規範應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不得竊取據為己有,卻一時貪圖不勞而獲之錢財而頻頻為之,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犯罪之手段單純、平和,所造成被害人之所損失非鉅,並衡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宣告刑│├──┼─────────┼───────┼─────┼─────┤│1│林榮君於民國103年1│ꆼ被害人金照賢│刑法第320│林榮君犯竊│││月至3月間某日中午│於警詢中之指│條第1項。│盜罪,累犯│││,在花蓮林鄉村佳之│述。││,處拘役拾│││1號後方空地旁,徒│ꆼ刑案蒐證照片││伍日,如易│││手竊取金照賢管領之│共4張。││科罰金,以│││酒瓶約2箱,得手後│││新臺幣壹仟│││以車號000-000號機│││元折算壹日│││車載運至附近雜貨店│││。│││,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0元。││││├──┼─────────┼───────┼─────┼─────┤│2│林榮君於民國103年1│ꆼ被害人林思齊│刑法第320│林榮君犯竊│││月至3月間某日,在│於警詢中之指│條第1項│盜罪,累犯│││花蓮縣花蓮市○○路│述。││,處拘役ꆼ│││17號「元六汽車電機│ꆼ刑案蒐證照片││拾日,如易│││行」前方空地,徒手│4張。││科罰金,以│││竊取林思齊所有之汽│││新臺幣壹仟│││車用電瓶2個,得手│││元折算壹日│││後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2000元。││││├──┼─────────┼───────┼─────┼─────┤│3│林榮君於民國103年1│ꆼ被害人張文宏│刑法第320│林榮君犯竊│││月至3月間某日,在│於警詢中之指│條第1項│盜罪,累犯│││花蓮縣吉安鄉華城四│述。││,處拘役貳│││街與光華二街路口工│ꆼ刑案蒐證照片││拾伍日,如│││地旁,徒手竊取張文│4張。││易科罰金,│││宏所有之C型鋼1支,│││以新臺幣壹│││得手後以車號000-00│││仟元折算壹│││8號機車載運至不知│││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800元。││││├──┼─────────┼───────┼─────┼─────┤│4│林榮君於民國103年3│ꆼ告訴人賴建良│刑法第320│林榮君犯竊│││月11日上午11時20分│於警詢中之指│條第1項。│盜罪,累犯│││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訴。││,處拘役伍│││ 仁里 村南埔五街18號│ꆼ監視錄影畫面││拾日,如易│││前,徒手竊取賴建良│擷取照片7張││科罰金,以│││所有置於門前之冷氣│││新臺幣壹仟│││機1台後,以車號│ꆼ偵查報告書。││元折算壹日│││K53-018號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ꆼ花蓮縣警察局│││││場變賣。│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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