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上,在友人住處僅飲用藥酒,後來接到電話,所以就騎乘電動車離開,嗣於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突然被警車從後方超車攔阻,而伊的電動車本來就會搖,不是因為喝酒影響操控力;警方對 伊施 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前,也沒有讓伊先行漱口,且伊為殘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重等語。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一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二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察不認識伊,雖是突然攔阻伊,但未碰撞伊的電動車,伊也沒有因而受傷等語。而本案係被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處,因有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發覺有異,方上前予以攔查後,復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 袁雲祥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足認警方確係依據被告客觀上所呈現之異常駕駛,合理判斷如被告繼續騎乘電動車,將有易生危害之情,方予以攔停,於發現被告身體散發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故警方攔停行為及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依上開說明均無違法之處,被告就警方執法合法性所為之辯解,要不足採。
四、又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而研究實驗亦指出,以身高185公分、體重88公斤、年齡38歲及身高177公分、體重73公斤、年齡50歲二種不同體型、年齡之成年人進行研究,均給予酒精濃度百分之40之威士忌140cc飲用,實驗結果,於飲酒後馬上進行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均高於第15分鐘始進行測試之數值約達3至9倍(變異因子包括體型、年齡、不同廠牌酒測器),而飲酒後第30分鐘進行測試所得數值,與第15分鐘進行測試所得數值,僅有0mg/L至0.7mg/L之差距,故15分鐘的時間已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之影響(參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研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計畫」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度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規劃建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校與管理機制工作」研究案期末報告)。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伊喝完酒,已經約過20分鐘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得數值每公升0.51毫克,並不會因為未讓被告先行漱口而影響其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及被告曾犯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2倍以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述,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吳金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其仍未知警惕,竟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吳金魚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吳金魚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照片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夠電動自行車申請表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