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曾文助 被告 林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原在高雄市,於民國98年
7月1日始遷移至臺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兩造居住地及借款往來均在高雄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洵屬可採,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4年8月1日、84年10月9日、85年
3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其後於85年至87年8月間,陸續還款共計17萬元,尚積欠1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