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和
黃智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和、黃智賢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胡銘和、黃智賢等人均明知 盧中生 對外以「 阿中 」、「 阿和 」、「 阿明 」、「陳先生」、「 陳仔 」等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胡銘和、 莊啟明 、黃智賢及 鄭祖岳 等人則均係受盧中生所僱用,負責貸放及催收前揭高利貸帳款業務等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意圖迴護盧中生,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恐嚇等案件審理時,胡銘和、黃智賢均供前經法官諭知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均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不拒絕作證,仍願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復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胡銘和證稱:是鄭祖岳僱用我,本案是鄭祖岳指使我去收款,收的錢交給鄭祖岳,我在97年1月8日警詢時稱是盧中生指使我向 張妙珍 收取利息,並將收到的利息交給盧中生等語,是不實在的;我同時有幫盧中生收當舖的錢,鄭祖岳是重利部分的錢,盧中生這邊是他先聯絡好叫我去收的,我自稱「阿中」是因為鄭祖岳這邊的人叫我去收錢,當時盧中生有跟我講是當舖的典當錢,鄭祖岳說是重利的錢云云;黃智賢具結證稱:我幫盧中生收的是當舖的錢,跟胡銘和他們出去收的是重利的錢云云,上開虛偽之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銘和、黃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祖岳、莊啟明(上開2人所犯偽證罪均業經判決確定)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莊婉菁 、 蔡旻璋 、 鄭名嵃 、 陳榮源 、陳文良、 陳永源 、 黃緯宸 、 黃福全 、 胡秀玲 、 廖家欣 、 林茂杉 、 李宜珊 、 張清傳 、 郭弘閔 、 吳宗穎 、 簡光華 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銘和、黃智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袒護其恐嚇等案件之同案被告盧中生,竟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企圖影響法官之心證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