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黃淑慎 被告 董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買賣關係為請求,復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院考量被告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就原告追加之訴,表達其法律上意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10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86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46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10000(即國家藝術廣場地下一樓第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約定被告應於81年2月25日原告給付尾款當日,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約,反將系爭車位再出售予第三人,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466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被告未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10月19日就系爭車位以860,000元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繳清買賣價金。
㈡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位之移轉登記,其所憑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80年10月19日,且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81年2月25日即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位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位轉讓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1年2月25日即開始起算,算至86年2月25日即滿15年,則原告遲於99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日期戳章),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位移轉登記,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未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其損害,尚無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被告本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再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縱認為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466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1/10000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3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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