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陳尹州 法定代理人 宋碧桂 被告 蘇詳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鎮路陸橋機車迴轉道上,見伊半躺於其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把玩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伊自機車座墊上拉下,持西瓜刀先朝伊左腰際砍一刀,隨即再揮刀砍向伊時,伊見狀即左手阻擋,致伊受有左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小指併指神經屈肌腱斷裂、左下腹約6公分切割傷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756元,又伊因受傷後精神上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傷害原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支出之醫療費用14,756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陸橋機車迴轉道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左腰際砍一刀,隨即再揮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小指併指神經屈肌腱斷裂、左下腹約6公分切割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涉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而以99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4,756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多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6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小指併指神經屈肌腱斷裂、左下腹約6公分切割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其上開傷勢無法完全治癒,日後仍須進行復健,則其因此傷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17歲(82年10月5日),現仍在高職就學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7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14,756元(計算式:14756+200000=2147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