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變更為乙○○,原告
已於94年7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3、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股務代理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擔任該公司股務代理人
,負責辦理該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事務,約定每
月股務代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於94年3月
至5月期間積欠股務代理費用15,000元,原告於上述期間內
並代被告支出必要費用1,119元,綜上,被告共計積欠16,11
9元(15,000+1,119=16,119)。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16,119元,及自94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擔任該公司股
務代理人,負責辦理該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事務
,約定每月股務代理費用為5,000元,被告於94年3月至5月
期間積欠股務代理費15,000元及必要費用1,119元,共計16,
1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5至11頁)及代理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119元,及自
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家慧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