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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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板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板小字第2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孫珮琴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日12時許,
由另一訴外人 陸曉峰 駕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63公里加417公
尺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追撞原告上述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前開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要費用共計10488元,其中工資為37
40元;零件費用為670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前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行照、駕照影本各一份
、車損照片一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賠款同意
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賠款同意書為證,堪予認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前開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上述承保車輛,而發生車禍,被告於車禍
發生時,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於93年2月6日領照使用,至93年4
月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修
復費中工資為3740元;零件費用為6708元,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而本件受損汽車迄車禍發生日即93年4月3日止,已使
用2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13元(折舊額=67
08X0.369x2/12=413),則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修理費為
6295元(0000-000=6295),連同工資3740元(6295+3740=10
035),共損失10035元,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035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