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8月向被告購買桃額小太陽鸚鵡鳥一對
飼養繁殖,並以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及奧蘭多鸚鵡鳥一
隻為對價。惟原告買回鳥後,飼養許久均未下蛋,原告將鳥
送往醫院檢驗,發現竟為2隻公鳥,被告所賣之鳥顯有重大
瑕疵,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已將奧蘭多
鸚鵡鳥另行出賣,故折價4,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1,000元、奧蘭多鸚鵡鳥作價4,000元,並賠償每月養鳥飼
料十包500元及1,500元清理費工資,共9個月合計18,000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賣2隻鳥15,000元,原告給我11,000元,外
加一隻奧蘭多鸚鵡鳥。承認確實錯賣為2隻公鳥,但已將原
告原先之奧蘭多鸚鵡鳥另行出賣,願意再拿一隻母桃額小太
陽鸚鵡鳥換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29,000元及返還奧蘭多鸚鵡
鳥一隻,嗣因被告陳明已將該奧蘭多鸚鵡鳥另行出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3,000元,此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以11,000元及奧蘭多鸚鵡鳥一隻,向被告所購賣之
桃額小太陽鸚鵡鳥2隻均為公鳥,而非原告所欲購買之1公1
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檢驗證明卡4張及小鳥
照片5張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按民法第363條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
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
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
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
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本件原告購買桃額小太陽
鸚鵡鳥一對之目的即為繁殖,被告卻錯賣為2隻公鳥,顯屬
物之瑕疵,且原告若僅解除其中1隻鳥之買賣契約,而請求
減少該部分之價金,顯然更無從達到買鳥繁殖之目的,故原
告主張解除全部契約,應為可採,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000元及奧蘭多鸚鵡鳥作價
4,000元,合計15,000元,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飼料費4,500元及養鳥工資13,500元部分,是
否有據?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養鳥期間所花費之飼料費用
,尚屬合理。惟就賠償飼料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明僅
3,750元(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
許。而本件兩造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解除
契約後,請求原告給付養鳥工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錯賣2隻桃額小太陽鸚鵡鳥公鳥,則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被告所辯,無從採之。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15,000元及賠償3,750飼料費,合計
18,7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