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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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板簡11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四樓
丁○○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等2人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款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
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因被告等2人為正附卡人
之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項之規定正附卡人應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迄92
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含消
費款291553元、已到期利息26625元、違約金3561元),屢
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291553元
,應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
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