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元,相對
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貳元,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
度桃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查後,相對人乙○○、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