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3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素行尚可、因感情紛糾即率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差、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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