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 吳聯煜顧其 忠二人為本件之舉發人,不可能推翻自己之舉發行為,故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台北市○○○路○○○號,與實際違規地點為「忠孝東路由東轉北光復南路」不符。
(三)原裁定第二頁第十三行記載證人吳聯煜證稱:「我當時在場,但是由監理所稽查員攔停。」,惟第三頁首行證人 顧其忠 謂:「不是我,是 吳聯煌 攔停...。」,二人互推攔停行為,本件既無攔停人,又何來受處分人。
(四)勘驗結果即為裁定書二頁第九行所述:「...忠孝東路東西向紅綠燈號誌無法目視...。」,而裁定書第三頁第四行證人顧其忠謂:「...,我確實有看到受處人紅燈右轉...。」,此證詞違背勘驗結果,並有偽證,因為證人顧其忠所謂看到,是看到南北向光復南路綠燈時,判定東西向忠孝東路號誌一定是紅燈,故據以判定。但民國八十八年當時號誌燈有否故障,該證人之判定當時是否有所錯亂,案件偵辦固可有合理之懷疑,但司法之判決更要有充分之確信。
(五)承審法官認為證人與抗告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觸犯刑法偽證重罪之必要,但白色恐怖時期,多少冤獄來自偽證,何況本件證人不作偽證則無法證明其當時舉發行為之正當性,其設詞誣陷抗告人也無非保護自己而已。
(六)本件實情如下,即抗告人當時右轉光復南路,前輪已過停車線時,忠孝東路直行道才轉為黃燈,在閃避右側機車陣中緩慢右轉,實在未紅燈右轉,但在完成緩慢右轉後,該黃燈或許已變為紅燈。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無紅燈右轉情事,因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EB-五二七五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而未有右轉號誌,其仍未停車,違規右轉北向光復南路,經員警會同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小組人員於光復南路一七一號、一八一巷間路旁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原審於調查中曾傳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甲○○固不否認於上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惟辯稱:「違規地點為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岔口,舉發單上載違規地點為光復南路一百七十一號前,與該岔路口差距一百多公尺,伊是於(光復南路)一百七一號前被員警攔停,員警無法目睹該岔路口之紅綠燈,伊是綠燈右轉」云云。經查:
⑴、抗告人甲○○為警員吳聯煜會同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小組人員顧其忠攔停舉
發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號、一八一巷間路旁」攔停舉發,距離臺北市○○○路、光復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約九十公尺,於攔停舉發之位置可以目視光復南路南北向紅綠燈號誌,忠孝東路東西向紅綠燈號誌無法目視,(光復南路)南北向為綠燈號誌時,(忠孝東路)東西向為紅燈號誌,且並無可右轉之號誌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載明筆錄在卷。
⑵、證人即製發本件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吳聯煜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場,但是由監理處稽查員攔停,我是在旁配合處理,本件事隔二年,已無印像受處分人違規情形,但我們在該處舉發均是為紅燈右轉違規,違規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記載攔停地點,違規地點為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岔路口,因該處常有車輛違規右轉,我們是配合監理處稽查小組,由稽查員顧(指顧其忠)看到違規,叫我們幫他將違規人攔停,但我們也會看到有無駕駛違規將其攔停,我們是站在稽查小組旁邊,他們攔停有些只是看駕行照,違規攔停是我們與監理稽查人員共同處理,攔點可以看得到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等語,嗣又稱:「(本案是否由你攔停?)是。」云云;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稽查員顧其忠於原審結稱:「(問:本件違規是你所攔停?)不是我,是吳(指吳聯煜)攔停。」、「(問:當時是否有看到受處分人有違規紅登右轉?)我有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他從忠孝東路由東往西行,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光復南路,被我看到才由吳攔停受處分人,當時我也是負責取締工作,我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他從忠孝東路由東往西行,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光復南路,依我們現場攔停,自攔點可以看得到光復南路號誌變換即可判定忠孝東路號誌,該南北向(光復南路)綠燈時,東西向(忠孝東路)號誌一定是紅燈,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岔路口,與攔停點距離約九十公尺,而路口轉角處不得停車,故我們不能在上開路口轉角進行攔停」等語。按證人顧其忠所稱於上開攔停地點目睹光復南路紅綠號誌變換情形,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情形相符,且證人吳聯煜、顧其忠與抗告人甲○○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自罹刑法偽證重罪之理,渠等證言自可採信。
⑶、至於卷附舉發抗告人甲○○之本件「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記載甲○○違規地點為「光復南路一七一號」,惟此係警員吳聯煜與稽查員顧其忠攔停舉發異議人甲○○之地點,此已據證人吳聯煜、顧其忠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而該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已記載「紅燈右轉(忠孝東路由東轉北光復南路)」云云,則抗告人甲○○上開違規之地點及違規情形,均可藉此部分違規事實欄之記載予以認定,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舉發之效力。是尚難憑本件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之誤載,即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證人吳聯煜、顧其忠二人為舉發人,故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乙節,按吳、顧二人均擔任公職,且均被派至現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其等所為供述,自有其公正性,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所言不實,其等證言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二位證人互相推諉「攔停」行為乙節,按二人既同時在同一地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抗告人亦確有被攔停之事實,則到底係二人中之那一位攔停,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有無違規之認定。況證人吳聯煜於原審第一次調查中固曾否認係由其攔停,惟其於原審第二次調查中已改稱係其攔停,核與另位證人顧其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自以認定係由吳聯煜攔停為符合實情。
(五)抗告意旨另指:「民國八十八年當時號誌燈有否故障,證人顧其忠當時之判定是否有所錯亂」云云,按台北市○○○路及光復南路,分別屬台北市區之東西向及南北向之交通要道,平日在白天之交通流量甚大,其號誌燈,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障,自應認係正常而無故障,是抗告人空言懷疑號誌燈有否故障,且指陳顧其忠當時之判定是否有所錯亂云云,尚屬無稽,要無足採。
(六)抗告意旨復指:「承審法官認為證人與抗告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觸犯刑法偽證重罪之必要,但白色恐怖時期,多少冤獄來自偽證,何況本件證人不作偽證則無法證明其當時舉發行為之正當性,其設詞誣陷抗告人也無非保護自己而已。」乙節,要屬無稽,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二位證人偽證,尚難以抗告人臆測之詞,否定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之證據力。
(七)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本件之實情即:「抗告人當時右轉光復南路,前輪已過停車線時,忠孝東路直行道才轉為黃燈,在閃避右側機車陣中緩慢右轉,實在未紅燈右轉,但在完成緩慢右轉後,該黃燈或許已變為紅燈。」云云,純係抗告人個人之說法,如無證據可以佐證,自無足採,是亦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抗告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經詳查後,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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