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利用其受委託辦理 陳泉 、丙○○繼承登記事宜,而掌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向乙○詐稱其受陳泉、丙○○繼承人之委託,出售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謊稱其有委託書,且提示其所掌有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證明、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以取信於乙○,使乙○陷於錯誤,而與甲○○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在台北市石牌地區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甲○○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Y0000000號、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定金之用。甲○○為掩飾前開犯行,遂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五日內某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偽簽丁○○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之陳泉繼承人丁○○之委託書上,並持之以行使,而在台北市石牌地區將該委託書交付與乙○,以續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甲○○避不見面,乙○經詢問後丁○○後,始知丁○○未曾授權甲○○出售該筆土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陳稱其有受託買賣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收受四十六萬元支票,及自行簽寫丁○○委託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丁○○有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買賣土地,因約定俟土地出售後再予答謝,故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收費,其係與告訴人合作買賣,為賺取價差,故始未告知丁○○與乙○買賣土地之事,其有告知告訴人委託書係其自行簽寫云云。經查:
(一)丁○○僅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陳泉繼承登記事宜,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與被告,而未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土地一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且被告亦自承委託書係其自行簽立,印章係其蓋用,「丁○○」署押係其簽署等情不諱(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八、五
十四、八十一頁)。衡情被告若受託代為買賣,何以事前不由丁○○出具委託書,事後不找丁○○簽立委託書反自行簽寫?且其就買賣報酬如何約定此一重要事項語焉不詳,又完全未告知丁○○買賣土地一事,雖其辯稱係為賺取價差故始未告知丁○○與乙○買賣土地之事,然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應屬避就之詞。又證人丁○○堅稱被告有收取繼承登記費用十萬元(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九十頁),則被告所辯因約定俟土地出售後再予答謝,故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收費云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即不足採,是證人丁○○並未委託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自承丙○○之繼承人本亦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然其另將繼承登記委託他人辦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則被告應曾掌有丙○○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甚明。被告另辯稱丙○○之繼承人亦委託其買賣土地,然就此委託買賣土地之重要事項,竟無任何授權文件,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自承其於簽約前有向告訴人與 黃文峰 陳稱受託代賣陳泉、丙○○土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及證人黃文峰到庭證稱:「第一次在中山北路被告的事務所,被告有提出繼承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說這些人有委託被告辦繼承,當時沒有提出委託書。第二次是在石牌路簽約,被告說這些人有委託他辦,委託書後補。被告說陳泉與丙○○都是他代表,說委託書後補。事後被告補了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是他直接拿給乙○。第一次被告說地主委託他辦繼承登記,我們表明我們要買這塊地,他說地主全權委託他辦。第二次簽約時也有說」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則被告既未受託買賣系爭土地,竟佯稱其有權代賣,並出示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交付四十六萬支票一張與被告,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證人丁○○既未委託被告買賣系爭土地,被告竟自行簽寫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而被告偽造丁○○委託買賣土地之委託書,並偽造其署押、盜用其印章於其上,使他人誤認丁○○有委託買賣土地之意,使丁○○有負擔買賣契約義務之風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丁○○。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四至七頁)。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代辦繼承登記事宜掌有繼承登記資料機會,出示該資料以取信告訴人並偽造委託書之手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詐欺所得金額為四十六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