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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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庚○○(已據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由丙○○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駕駛拖車、挖土機,由庚○○把風,至乙○○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共同竊佔該土地傾倒工業污泥及建築廢棄物,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丁○○、 尹國城 、挖土機司機 江衍昌 、承辦警員 孔繁禮 、共犯庚○○等之供詞,與卷附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初地主甲○○找伊和己○○去該處整地要種樹,伊只有和己○○、甲○○及戊○○去看現場,沒有僱人在現場把風,讓人倒垃圾竊佔土地,伊是被流氓押到高平派出所,才見到乙○○,其他人,其他事,都不清楚等語。
三、按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犯(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因之,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其他共犯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
(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告訴人乙○○、案外人 邱壯溉 、 何紹承 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徵(附於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四號被告庚○○審判卷影本,下稱原審四七四號卷)。八十七年八月初起告訴人乙○○因發現上開土地遭人棄置工廠廢棄物、建築廢棄物等垃圾,遂與家人每日至現場巡視,期能逮獲傾倒廢棄物之人。同月三日有案外人 黃德生 傾倒建築廢棄物被警查獲而移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處理,此不惟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載明於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會勘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見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五頁反面);同年八月八日又發現上址更被人圍起鐵皮圍牆,圍牆內正在施工,告訴人乙○○旋即於同年八月十日凌晨報警前往現場查看,現場大門外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看顧,圍牆內則有三輛卡車在場內施工,因時值深夜,人手不足,警察遂於翌日上午十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等相關人員再到現場會勘取締,到場後現場施工之人均趁隙逃離,僅留下二部挖土機,不久丁○○、庚○○二人則趕到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上開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多張足佐,可見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者非止一人。
(二)本件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所以被警查獲在現場傾倒建築廢棄物,事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何姓地主之甲○○曾於八十七年上半年找來己○○欲在該土地上其所分管之部分整地種樹,並帶同己○○及己○○所找之被告一起查看現場(當時被告另偕同案外人戊○○到場),此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又事發之日在現場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司機,及在場看守運送廢棄物卡車進場之庚○○、丁○○,均係戊○○所僱請者,此據證人即綽號「 阿龍 」之戊○○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九十頁)。此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江衍昌證稱:
「:工地需要怪手,由庚○○、丁○○帶至現場,他們兩人在看管工地:」「沒有看過丙○○,在派出所才看到他」「錢向庚○○、丁○○兩人領」(見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十頁);共同被告庚○○陳稱:「當初丁○○與阿龍找我去現場看車子進出,他兩人帶我過去說老板是丙○○,我才會說是受僱於被告」、「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在當天晚上,阿龍及丁○○帶我去被告家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互核一致。則庚○○、丁○○及江衍昌之前所稱受僱於被告丙○○之供詞,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信。
(三)證人(按:應係共犯)戊○○之所以僱請庚○○、丁○○及江衍昌等人在現場作業傾倒廢棄物,固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或供稱:「被告叫我整地並說可讓我倒建築廢棄物,要我前面做大門圍起來」(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或陳稱:「己○○有告訴我土地範圍,他二人說要整地,並說何處要填高,要種樹,丙○○並說可用建築廢土填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或供陳「是被告及另一位地主同意我去整地及傾倒廢棄物」(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或供稱「我要向被告拿地主同意書,被告說地主出國,:,過十多天,我與被告聯絡,被告要我先去做,被告私下告訴我說可以倒廢棄物」(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各語,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查證人己○○結證稱,系爭土地因高低不平,長滿雜草,故而地主甲○○找伊商量整地之事,伊再找被告然後一起至現場查看,戊○○經被告通知亦到場表示要如何整地,但伊因不認識戊○○,所以未同意戊○○之整地建議,亦沒答應戊○○要求出具同意書,之後丙○○向伊
說現場被人亂倒垃圾,伊與被告至現場查看確有家庭及建築廢棄物,乃央請丙○○找出倒垃圾之人請其清理乾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己○○所稱現場遭傾倒垃圾央請被告找出源頭清理乙節,核與戊○○供稱:「:,後來丙○○打電話跟我說現場被人亂倒垃圾,丙○○叫我去清乾淨並圍起來,我到現場清那些垃圾及圍圍牆時,警察曾來看過,丙○○也在場,圍好後第二天晚上才讓人載建築廢土進去倒::,當晚另一地主就帶人來圍,並通知警察過來,我原本不在現場,經過通知過去後,叫警察去找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於此情形,則戊○○前揭所清理之垃圾如係已得被告丙○○之同意而傾倒者,被告應無告知己○○而自暴犯行之理。參之證人即承攬處理工廠廢棄物再轉包給 徐欽炫 作業之 黃建勳 結稱:「徐欽炫說廢土場是 阿隆 (龍)的」(見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卷影本第七五頁),可見上開傾倒之垃圾應與被告無所關涉。又戊○○固有於被警查獲時鳩工整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究竟依何認定而得謂如戊○○所稱已得被告之同意(或稱是被告私下同意)而為,所應審究者,厥為共犯戊○○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供述,有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為真正而已。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現場遭取締當時並不在現場,此經告訴人乙○○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尹國城(高平村村長)、孔繁禮(承辦景員)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趕赴高平派出所等情,惟據案發當時在現場指引運送廢棄物卡車進場之庚○○供稱:「案發當日,阿龍及丁○○帶我去被告家,我才第一次看到被告」、「阿龍說被告是老板,出事要到派出所談,被告就與我們一起到派出所與地主談」(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聘僱庚○○之戊○○陳稱:「地主叫人來圍,:,有叫警察去找丙○○」、「事發當天我們找不到丙○○,就用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六頁)。則戊○○的確有於事發後急於找被告出面至派出所欲與報警之地主乙○○洽談解決之道至明,但戊○○所亟於處理者乃係為透過被告向地主索回被警查扣之怪手機具,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稱「:當初是四名我不認識之流氓押我到高平派出所,朋友 廖裕建 陪我過去,到達後我有告訴警察,警察叫我簽名就好,當時我就寫自己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就離開:系爭土地被取締後,時有流氓到我住處恐嚇,要我找出地主賠他怪手:」、「:他們要我找出地主,因怪手被扣住,否則要我好看,我們先到龍潭鄉下找地主,沒找到就到派出所:」等情,核與證人廖裕建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八月某日晚上十二點多,我在家接到丙○○電話說有七、八名流氓去他家恐嚇,要我過去,並說他已向平鎮分局報案,我趕過去有四、五名中等體型之二、三十歲男子在屋外,丙○○開門讓我進去,那些人也跟進去,要丙○○一定要找出地主,否則他們的怪手會被沒收,我們也到平鎮市○○路找何姓地主,沒找到,就到高平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相符。
再依證人孔繁禮證稱:「當天晚上有十幾個人在派出所外面談,有兩個年輕人承認怪手是他的,其他人都不承認」(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益徵 被告及證人廖裕建前揭所述尚非虛妄,應可採信。被告先前既受任於地主之一甲○○所委託之己○○之請帶同戊○○欲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樹而未果,戊○○因不認識地主,則戊○○在案發後尋求被告找出地主解決遭扣押之怪手機具,依事理自有可能。告訴人乙○○於原審雖稱:「在派出所有看到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但被告否認有在派出所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另稱「:,庚○○並告訴我第二天早上他們老板會到派出所談,結果第二天早上並無人出現:」(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此亦係共同被告庚○○對告訴人乙○○稱「其老板」翌日會赴高平派出所談和解之敷衍之詞而已。查案發現場之工作人員均屬戊○○所僱用,被告又純係應戊○○之邀(被告指係遭脅迫)欲找地主索回查扣之怪手而至派出所,已如前述。則共犯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開陳述,單憑被告曾至派出所乙情尚不足以作為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戊○○鳩工庚○○、丁○○共同佔地傾倒廢棄物,尚乏被告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丁○○、庚○○有瑕疵之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涉竊佔犯行,有證人庚○○、丁○○之供證情節相符,原判決未表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庚○○、丁○○之供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原判決並已敘 明渠 等所供係被告僱用到現場看顧大門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不予採認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戊○○、丁○○涉案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