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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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毓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右轉入一般車道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央有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乙○○及少年○○○(未滿16歲,真實姓名詳卷)2人,以致於發現時,機車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行人乙○○及少年○○○,造成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膝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則受有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足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達成調解,給付渠等新臺幣2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而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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