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被告陳佳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1號、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信宏、陳佳琳為同事,2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陳佳琳所駕駛,斯時停等於嘉義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林信宏竟徒手抓住被告陳佳琳之雙手,並出手毆打被告陳佳琳臉部,被告陳佳琳則以腳踢被告林信宏之胸口,致被告陳佳琳受有雙側前臂及左側大腿淤青、右側前臂及左側大腿擦傷,被告林信宏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信宏、陳佳琳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信宏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佳琳之告訴,而被告即告訴人陳佳琳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信宏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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