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四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耀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頁反面);和解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各4份(本院卷第25至39頁)」。
二、被告於被害人 陳麗娟 、 陳俊源 、 莫凡毅 及 黃冠中 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後,再以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成等值之人民幣並扣除手續費後,自其大陸地區所開立之支付寶帳戶,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自其大陸地區所開立之支付寶帳戶,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經濟狀況小康、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等被詐取之金額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全數返還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此有前開和解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復參諸被告係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陳耀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彰明知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其父 陳錦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雲林縣北港鎮北辰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告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致受損害。陳耀彰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即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以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成等值之人民幣並扣除手續費後,自其於大陸地區所開立之支付寶帳戶,匯入前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二、案經陳麗娟、陳俊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彰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陳錦明之供述,
(三)證人陳麗娟、陳俊源、莫凡毅、黃冠中之證詞,(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數紙、交易明細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05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受詐騙│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備註│││之人│││├──┼───┼──────────────────┼───┤│1│陳俊源│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暗│││││黑破壞神遊戲商品」之訊息,使陳俊源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4日,登│││││入前開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下標,並於翌日將4100元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中而受騙。││├──┼───┼──────────────────┼───┤│2│陳麗娟│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液晶│││││螢幕之訊息,使陳麗娟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4日,登入前開拍賣網站│││││,以4300元下標,並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中│││││而受騙。││├──┼───┼──────────────────┼───┤│3│莫凡毅│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除濕│││││機之訊息,使莫凡毅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5日,登入前開拍賣網站,│││││以6200元下標,並轉帳匯入上開帳戶而受│││││騙。││├──┼───┼──────────────────┼───┤│4│黃冠中│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歐亞│││││螢幕之訊息,使黃冠中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5日,登入前開拍賣網站│││││,以3480元下標,並轉帳匯入上開帳戶而│││││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