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永輝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84年3月23日假釋;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8號、8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3年2月、5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之數罪經撤銷,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年3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6日假釋,並於9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9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號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96年9月22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七里香2株(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6萬元),以鋸子鋸斷樹枝,再以鋤頭將七里香挖掘出來,竊取得手後將七里香搬運下山,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旁,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上揭七里香2株(業已發還),並扣得上開鋸子及鋤頭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3-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務人員 李瑞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15-19頁),另有鋸子及鋤頭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4年3月23日假釋;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8號、8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3年2月、5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之數罪經撤銷,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年3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6日假釋,並於9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9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號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96年9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號減刑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97年6月16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
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現無業,家中有父母、妻子、7歲之女兒,父親車禍受傷,須其經常載送至醫院就診,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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