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郁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末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抗告程序均應採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郁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書於109年9月29日最先送達抗告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佳昌大樓管理員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受刑人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抗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雖不能以臺北地檢署並非受理抗告機關而失其抗告之效力,然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自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而抗告人之居所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原至109年10月4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應延長至109年10月5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狀遲至109年10月6日始送達臺北地檢署,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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