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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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
原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秉豐
被告 賴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增列「訴訟代理人吳秉豐」。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漏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秉豐」,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