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55
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未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郵局存簿等係於95年12月底,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遺失,因之提起上訴云云。
二、查被告即上訴人前述郵局帳戶,於96年1月9日即其所述帳戶資料遺失後,尚經郵局核發晶卡使用,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7日屏營字第0965002098號函及所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即上訴人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上訴自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妥,是上訴人之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並再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