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應更正為「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上前發動該機車電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為圖一已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其甫於96年8月7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竟於數日內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