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乙節,業經調閱本院94年存字第3490號提存卷查明。
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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