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何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岳庭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簡字第5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5月確定及104年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罪並和他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被告何岳庭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岳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租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文化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岳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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