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員警 謝富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謝富裕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帶回警局後,竟憑藉酒意損壞公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被告陳思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2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因酒後搭乘 宋宸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付款並毆打宋宸誼(所涉詐欺及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偵辦。詎陳思翰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3時41分許,在中港派出所之偵訊室內等候製作筆錄時,以腳踢踹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且專供偵訊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喇叭,而該喇叭亦因電線拉扯掉落地面損壞,喪失撥放聲音功能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思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電腦喇叭照片1張等在卷
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被告僅係於等候製作筆錄時,以腳踢踹中港派出所之電腦主機與喇叭,並非於中港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與證人謝富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