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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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陳正全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2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3月1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則與轉讓毒品另案所處徒刑(2年)依序發監,93年3月23日始經假釋出監,93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俟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案件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
2號裁定),俟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陳正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9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通知其到案,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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