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波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玉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016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1月3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於105年1月31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之半個月旋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