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寶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105年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寶鳳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寶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何寶鳳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2至1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4至1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14至1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8所定執行刑5年4月、附表編號9至11號所定執行刑1年4月、附表編號12至13號所定執行刑1年3月、附表編號14至15號所定執行刑1年4月之總和(合計執行刑9年3月)。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5年1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7日│101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年度偵字第25728號│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6月17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26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1.編號3至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年度執字第2607號(臺灣新北│年度執字第3214號(臺灣新北│刑3年2月│││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2.編號3至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861號,刑期106年4月20│字第859號,刑期104年4月20│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31│││日至106年10月19日)│日至106年4月19日)│號(刑期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2月2日,羈押383日│││││)││├─────────────┴─────────────┴─────────────┤││編號1至8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7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間某日│101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3至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編號3至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31號(刑期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2月2│││日,羈押383日)│││3.編號1至8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7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初至同年月8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年度偵緝字第747、748號│年度偵字第20165、2630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4年度易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9月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11月24日│││日期│││(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3至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編號9至11判決應執行有期│││2.編號3至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31號(│徒刑1年4月│││刑期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2月2日,羈押383日)│2.編號9至11臺灣臺中地方法│││3.編號1至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號(刑期111年7月3日至│││度執更字第77號)│112年11月2日)│└────────┴───────────────────────────┴─────────────┘┌────────┬─────────────┬─────────────┬─────────────┐│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2月初某日│103年3月19日│102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0165、26301號│年度偵字第20165、26301號│年度偵字第23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1號│104年度易字第331號│104年度易字第4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3日│││日期│(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9至11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編號12至13判決應執行有期│││2.編號9至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39號(│徒刑1年3月│││刑期111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2.編號12至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4153號││││,刑期108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2日)│└────────┴───────────────────────────┴─────────────┘┌────────┬─────────────┬─────────────┬─────────────┐│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共判2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101年7月30日、│101年6月15日││││10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1號│年度偵緝字第1185、1156號、│年度偵緝字第1185、1156號、││││102年度偵字第23594號│102年度偵字第2359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47號│103年度易字第2029號│103年度易字第20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47號│103年度易字第2029號│103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2至13判決應執行有期│1.編號14至1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徒刑1年3月│2.編號14至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108號│││2.編號12至13臺灣士林地方法│(刑期110年3月3日至111年7月2日)│││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4153││││號,刑期108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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