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26、104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88、104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104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克、
0﹒8281公克、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3、5、6、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4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3年6月(減為1年9月)、12年、6月(減為3月)、3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又15日,於90年4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年7月21日,於10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各犯行:
㈠張有庭基各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灣省諮議會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9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處,因意識模糊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梁志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各為0﹒4160公克、0﹒3118公克、0﹒4481公克、0﹒2728公克、0﹒3782公克、0﹒4173公克、0﹒4150公克、0﹒4216公克、0﹒4073公克、0﹒4291公克、0﹒7794公克、0﹒7987公克、0﹒82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
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克,部分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主要成分仍為海洛因),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有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854公克,驗餘淨重0﹒8281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張有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其友人 陳照鑫 駕駛之車輛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張有庭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949公克,驗餘淨重0﹒0941公克),自首而受裁判,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張有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其友人陳照鑫駕駛之車輛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神情慌張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自行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各為0﹒2597公克、0﹒2359公克、0﹒197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均含微量愷他命,主要成分仍為海洛因),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證人梁志成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各為0﹒4160公克、0﹒3118公克、0﹒4481公克、0﹒2728公克、0﹒3782公克、0﹒4173公克、0﹒4150公克、0﹒4216公克、0﹒4073公克、0﹒4291公克、0﹒7794公克、0﹒7987公克、0﹒82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克,部分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主要成分仍為海洛因)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4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854公克,驗餘淨重0﹒8281公克)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5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949公克,驗餘淨重0﹒0941公克),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5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各為0﹒2597公克、0﹒2359公克、0﹒197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均含微量愷他命,主要成分仍為海洛因)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部分,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上揭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3年6月(減為1年9月)、12年、6月(減為3月)、3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又15日,於90年4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年7月21日,於10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且於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農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6、7、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4、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克、0﹒8281公克、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1公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海洛因部分│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克)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張有庭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公共危險部分│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海洛因部分│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8281公克)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海洛因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41公克)沒收銷燬││││之。│├──┼─────────┼──────────────────┤│8│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海洛因部分│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沒收銷毀之。│├──┼─────────┼──────────────────┤│9│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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