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雨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以9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嗣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⑧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⑦、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36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27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雨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36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27ng/ml)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⑥至⑧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甫於101年11月22日住院治療,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201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惟被告及其配偶 李惠華 於警詢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李惠華所有等語,且李惠華亦自承於101年10月3日有施用海洛因,亦有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核與本案無關,而為李惠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本案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