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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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確認證人○○○、○○○及○○○就生產線專案之證述內容,明確生產線專案之實際履約狀況,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確認證人之證述及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為由,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1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6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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