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延收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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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洪寧徽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PHAMMINHTY(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5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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