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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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正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軒因交通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故不同意此時合併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裁定要旨)。是以受刑人縱尚犯他罪,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某日至111/10/16

110/12/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69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2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1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1

114/01/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293號

(刑期起算日113/10/21至

 118/11/06)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533號

(刑期起算日118/11/07至

 120/03/0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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