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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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高新富(下稱被告)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本院判決誤載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區分誣告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得否上訴)即謂被告取得上訴權。準此,被告就此部分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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