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3月15日(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6日及11月9日),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先後於9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及同年11月9日上午
11時17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1月3日、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雖有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實係施用毒品者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數罪併罰方式處斷,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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