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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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聖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聖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聖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屢經傳喚無著,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保護管束甚明,顯見其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藍聖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4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於前案中自行陳報之居所分別寄發執行傳票,上開通知亦已於104年8月13日、14日分別合法送達,然均傳喚不到,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又分別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前揭住、居所進行查訪,然結果均未會晤本人,前揭戶籍址之居民亦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104年9月6日回覆之交辦單暨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0月13日回函暨隨函檢附之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且查受刑人當時亦無遷址、在監、在押或入伍服役等情事,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兵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且未返住所、不知去向,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願,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堪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