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5429號債權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金 債務人 張雅惠 債務人 黃盛裕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雅惠、黃盛裕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欲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何,是否為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台端聲請狀僅載逾期時,而前段利息截止日為五月二十六日)。
二、請釋明逾期時所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何(台端聲請狀載為皆按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惟依所附借據所載,其逾期時利息係按本金計算,違約金係按逾期利息總額計收,與聲請狀所載不符)。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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