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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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羢斌
選任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羢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4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東路461巷與思源路358巷口,欲左轉進入思源路358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温文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東路46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文嘉因而受有胸壁,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羢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温文嘉告訴被告王羢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羢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温文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