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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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越積欠游姓少年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均指新臺幣)2800元,並遭游姓少年催討上開款項。王越遂以要償還游姓少年款項為由,先請游姓少年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持有馬來西亞令吉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我手上有馬來西亞令吉現鈔1000元,想要兌換成新臺幣,請先匯款一半之換匯金額(即2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會在確認金額入帳後,再寄送手邊之馬來西亞令吉現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6時30分許,匯款2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待甲○○依指示匯款後,王越僅寄送空包裹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秀山門市」,並通知甲○○前去領取。待甲○○於同年12月1日至上揭門市領取包裹時,發現上開包裹內發現空無一物,始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游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
㈤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裝之影本(收貨地點為秀山門市)。
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2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去領這2800元,我錢已經還游姓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游姓少年已於開庭時給告訴人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②游姓少年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匯款的款項還在我帳戶內,我沒有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9頁)。③告訴人亦確認:游姓少年已於開庭時還我2800元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頁)。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本院沒收該28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