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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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22日23時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陳思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其向友人 謝文富 (無證據證明與陳思蒨有犯意聯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謝文富之母親)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超速扣牌找我」社團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9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思蒨於113年9月22日2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謝文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文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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