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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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新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新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2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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